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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是亲兄弟,刘某乙是我大哥,我二哥叫刘某杰。我母亲于1994年去世,父亲于2000年去世。父母在世时为我三兄弟分了家,该涉案院落中原有北屋三间,西屋三间。北屋三间兄弟三人每人一间,三间西屋归父母居住使用。父母去世后,谁尽赡养义务,三间西屋归谁,兄弟三人如都尽了义务,则归兄弟三人共同所有,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我,不管地上的附财归谁,都不能妨碍我在此建房。被告刘某乙及二哥刘某杰分得的北屋两间早已卖给了原告并已拆除。二哥分的西屋一间也依分家时的约定折价给了我。现我子女都已成家,住房紧张,需要建房,村X排我在该宅基上建房,但该宅基上有被告刘某乙分得的父母遗产西屋一间及三被告未经批准私自搭建的平房两间拒不拆除,另有被告堆放的砖等物品,使得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土地使用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拆除其在原告宅基上分得的房屋一间或折价给原告。判令三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上建造的房屋两间。判令被告清除其在原告宅基上的障碍,不得妨碍原告宅基使用。

三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继承所得的一间房屋或折价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已判决该西屋一间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故刘某乙夫妇对该房拥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是否需要拆除或折价卖给他人任何人无权干涉,更不能强迫于人。同时房屋离不开地,被告对该房屋所占地皮及使用该房屋所必须的宅院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另外两间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这两间房屋系1981年所建,当时原告之父刘某友还健在。当时刘某友根本就没有阻止,现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乙、案外人刘某杰、原告刘某甲为同胞三兄弟,其母于1994年去世,其父于2000年去世。现原、被告诉争的宅院经现场堪验,位于浚县X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院内有西屋三间,东屋两间。三间西屋系其父母生前所居住的老房宅,系其父母的遗产。该三间房产经(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头一间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南边两间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在该宅院内还有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建造的两间东屋。现原告刘某甲以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归其自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拆除其分得的西屋一间,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其在该宅院中建造的东屋两间,清除在该宅院中的其它障碍,其纠纷实质是对诉争宅院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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