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人任贺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被告生育二女,长女刘x年4月4日生;次女刘x年11月15日生。同居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5月初三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打原告时,原告一气之下从二楼跳下摔伤而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娘家后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特提出诉讼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长女刘xx由被告抚养,次女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们是吵过架,但没有打过架。原告曾写字条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我也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女刘某笑由我抚养,刘某嫣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由于同居前我给原告拿了三万元彩礼,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用彩礼进行抵消。王某某的病我已经给她看好了,所以他要治疗费的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二女,长女刘x年农历4月初四生,次女刘x年11月15日生。同居期间原被告时有争吵,2009年农历五月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原告从二楼跳下摔伤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某某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一一三式皮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两个、DVD机一个、被子十二条(原告已拿回其娘家)、单子六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因此两人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诉讼的过程中原、被告也未进行补办结婚登记,因而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人所生女儿刘xx被告自愿抚养、刘xx原告自愿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疾病在身且无固定收入来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与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不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以每年2000元为宜。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因此要求其嫁妆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所以被告要求以同居前给付原告彩礼与原告的嫁妆进行抵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无法估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女刘x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次女刘某嫣的抚养费2000元,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直至刘某嫣年满十八周岁;
二、原被告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时对方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瑞
审判员李桂义
审判员周新琦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