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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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文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羁押,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廖某某(已判刑)的指挥下,于2006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协助廖某某从四川联系李某甲、曾某某、祝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沪盗窃本区某炼钢厂工业原材料。期间,廖某某先后14次组织李某甲、曾某某、祝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及李某乙、陈某丁、张某、刘某、陈某丙、许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吴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某厂区,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三楼料仓内工业原材料钒铁958公斤、铌铁100公斤、钼铁123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48,7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在宝钢厂外某路X路处的桥下予以接应,并对盗窃物品进行称重以便结算,汪某某按照窃得的赃物以每公斤人民币5元的单价从廖某某处予以分成。具体如下:

1、200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曾某某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三楼平台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钒铁80余公斤(价值9,120元)。

2、同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曾某某至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三楼平台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100公斤(价值8,190元),后曾某某运赃至某厂区X路桥处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并缴获铌铁40公斤,李某甲等人携赃逃逸。

3、同年7月初,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甲连续两个晚上至上述地点窃得工业原材料钒铁40公斤(价值4,560元)。

4、同年8月4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甲、钟某某、祝某某、周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窃得工业原材料钒铁70余公斤(价值7,980元)。

5、同年8月5日、7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又先后两次组织李某甲、钟某某、祝某某、张建国、周某某5人,至上述地点共计窃得钒铁200余公斤(价值22,800元)。

6、同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甲、张某某、祝某某、陈某(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窃得钒铁87公斤(价值9,918元)。

7、同年8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甲、张某某、祝某某、陈某丙至上述地点,窃得钒铁87公斤(价值9,918元)。

8、同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乙、刘某、陈某丙(已判刑),采用同样方法至上述地点,窃得钒铁60余公斤(价值6,840元)。

9、同年8月10日、1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先后二次组织李某乙、刘某、陈某丙、吴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钒铁共计225余公斤(价值25,650元)。

10、同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吴某某带领许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窃得工业原料钼铁123公斤(价值30,135元)。次日3时欲逃离厂区时,许、谢某人被厂区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赃物103公斤(价值25,235元),吴某某携带赃物钼铁20公斤逃离厂区。

11、同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廖某某组织李某甲带领张某某、李某乙、祝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钒铁109公斤(价值13,625元),后在宝钢厂区运赃途中,张某某、李某乙、祝某某被厂区巡逻人员人赃俱获,李某甲逃逸。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祝某某、李某乙、钟某某、刘某、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邵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林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实施第二、十、十一节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汪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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