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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徐a、吴a、朱a代位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陶a,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吴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朱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吴a、朱a的委托代理人管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a、吴a、朱a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a、赵a,被告徐a,被告吴a、朱a的委托代理人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徐a对原告负有债务。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三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故案件只能中止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徐a辩称,其因进行担保而对原告负有债务,但经向主债务人裘a核实,其称已向原告归还了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吴a、朱a辩称,涉案房屋权利为吴a、朱a所有,故不存在析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徐a、吴a、朱a与案外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878,782元的价款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2006年1月26日,被告徐a(签约甲方)、吴a(签约乙方)、朱a(签约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总价为878,782元,其中甲方出资17,575.64元,拥有房屋2%产权份额;乙方、丙方各出资430,603.18元,各自拥有49%产权份额。上述协议书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4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2006年12月6日,被告徐a(签约甲方)、吴a(签约乙方)、朱a(签约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确认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均系乙方、丙方出资,涉案房屋产权全部归乙方和丙方所有;二、甲方同意在2007年6月1日前将其所持有的涉案房屋2%产权份额过户给乙方和丙方并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三、甲、乙、丙三方确认,在完成上述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拥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丙方拥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2009年12月,吴a、朱a以徐a未履行双方上述协议为由至本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徐a将其拥有的涉案房屋2%产权份额过户至吴a、朱a名下。该案经调解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为:一、徐a自愿于2009年12月23日前将涉案房屋的2%产权份额过户给吴a、朱a;二、过户费用由吴a、朱a负担。2010年3月10日,吴a、朱a就上述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其受理的原告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裘a、徐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裘a应给付原告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5,386.06元、违约金185,386.06元,并返还钢管、扣件等,如逾期不归还则应折价110,801.33元偿付原告;徐a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裁定中止执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网页材料、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被告吴a、朱a提供的公证书、2006年12月6日的协议书、(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三被告名下,而其对徐a的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然在法院对原告的债权作出确认前,三被告已就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006年1月26日的协议书还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相关协议最终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吴a、朱a所有,徐a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吴a、朱a又以徐a未履行双方上述协议为由至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法院就该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实质已对三被告约定的涉案房屋权属作出确认,明确徐a应将涉案房屋的2%产权份额过户给吴a、朱a。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8.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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