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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市中天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被告马某丙。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即本案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徐某某、马某丙、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戴璐蓉、被告徐某某、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甲、马某丙系马某乙、徐某某双方婚后所生之子。上述四人于1980年开始陆续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2003年该村开始动迁,原、被告的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原、被告的房屋在这次动迁中共分配安置房两套,面积为84.21平方米、98.93平方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路X弄某某新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及X号X室(以下简称X室)的房屋产权;2、要求分得动迁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马某甲未共同参与建造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原告并非共有人,因此不能获得动迁利益。原告马某甲要求确认产权的房屋不是动迁安置房,x元也不是纯粹的动迁款。因此,被告马某乙不同意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因原告马某甲在被动迁房中有份额,因此其理应获得动迁安置的房屋和动迁补偿款。

被告马某丙辩称,辩称同被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辩称,辩称同被告马某乙。

经审理查明,马某乙、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了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丙。马某乙、徐某某于2000年6月5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男女双方各人三间。

1982年3月28日,徐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徐某某、马某乙于1984年上半年出资新建一上三下的房屋四间,即楼下平房二间、灶间一间及楼上房屋一间。1996年,徐某某、马某乙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粉刷、装潢,并将原有的灶间改建为杂货店,在楼房的西侧搭建灶间一间。1989年4月19日,上海市嘉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马某乙,立基人口四人,即徐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1998年9月17日,被告徐某某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当时申请时有农业户在册人口是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在外人口马某甲。同年11月,徐某某、马某乙再次出资建造,经建造后,原有楼房被翻建为三上四下楼房一幢。当时,马某丙已患病。马某甲于1992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在家居住不久便借住在外。期间,马某甲每月向父母上交一定的生活费。1999年,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总面积196平方米)登记权利人马某乙。

2000年6月5日,马某乙、徐某某登记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系私房,共有六间,男女双方各三间等等。2009年9月,马某甲的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

2003年10月17日,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被动迁,以被告马某乙为代表的家庭实际获得安置房屋即X室和X室及若干动迁补偿款,X室原登记在马某丙、徐某某及马某乙名下,X室原登记在马某乙名下,动迁补偿款x元由马某丙、徐某某与马某乙分割,上述动迁款用于马某丙的治疗、偿还债务、新房装修、添置家居等。之后,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均住在X室内,一起共同生活,而X室出租于他人。

2007年9月10日,徐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某某派出所申请分户:现有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村民马某乙、徐某某自2000年5月离婚至今户籍一直未分开,由于当时房屋是老式村民房,故未办理户籍分户之事。现因动迁两年之久,已分配到各自的房屋(X室和X室),故所以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分开,各自立户。X室归徐某某与次子马某丙所有,X室归马某乙与长子马某甲所有。

2008年9月17日,马某乙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当日,马某乙将X室的权利人变更为周某某,同年11月3日,X室的权利人周某某变更为马某乙与周某某共同共有。

2008年12月29日,马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同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明确了动迁所得的上述两套房屋及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2009年2月5日,马某丙、徐某某与马某乙一起办理了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X室由徐某某、马某丙按份共有,其中徐某某占2/3,马某丙占1/3。同年2月23日,马某甲申请撤诉。同年3月12日,马某甲、马某丙、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马某乙与周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8月3日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丙、徐某某的起诉。同年8月24日,马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X室和X室中的产权份额及分得动迁款x元。

以上事实,有嘉定县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嘉定区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离婚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分户申请表、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X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参考依据。1982年新建的房屋,当时在册的农业人口有四人,鉴于马某甲、马某丙尚年幼,仍由父母提供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是徐某某、马某乙提供了主要资金、购买了主要的建筑材料、承担了主要的建造工作等等。1998年9月翻建房屋时,马某甲系农村宅基地批文上的在外人员。动迁时,马某甲的户口还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内。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马某甲系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之一。至于分户申请书,并不能代表双方对房产分割而达成一致意见。X室和X室来源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马某甲作为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人员,理应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根据户籍政策,农业户口有别于非农业户口,其所享受的福利待遇有所不同。因此,动迁后马某甲所得的动迁成果理应远小于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该动迁成果包括动迁所得的房屋及补偿款。目前,原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马某丙患病尚在治疗中,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在获得两套房屋及动迁安置款后,已经作出了相关处理。现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双方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令马某乙补偿马某甲,至于补偿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甲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455.56元,被告马某乙负担569.44元。被告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琼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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