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1980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因有事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二年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未某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董某某贰万柒千元(x),两年以后还钱,借款人:郭某某(指印),200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明确约定两年后还款,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某按约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陪审团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罗世艳
审判员王木森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