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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四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丙、孟某、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丙、孟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丙、孟某乘坐被告人陈某丁驾驶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山东省菏泽市X镇)集市实施扒窃,窃取被害人李某价值60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

2、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丙、孟某乘坐被告人陈某丁驾驶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山东省菏泽市X镇)集市实施扒窃,窃取被害人朱某价值190元的TETC牌手机一部。赃物已追回。

3、2011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丙、孟某乘坐被告人陈某丁驾驶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南乐县X村集市进行扒窃,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65元。后被告人陈某丙在继续实施扒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本案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朱某、赵某陈某,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盗赃款照片,现场方位图,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丙、孟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被告人陈某丁明知上述三被告人到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而提供车辆予以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乙、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丁系从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五、随案移送的被盗手机两部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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