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重庆市忠县X镇XX村X组。
被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X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基本情况略)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X与被告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0年9月18日中午,被告黄XX驾驶的小客车与他驾驶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他受伤,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0元。
被告黄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伤残等级、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2时9分,原告向XX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新立镇三叉湾往新立场行驶。12时10分,当车行驶至新立场高速路出口时,遇被告黄XX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起步行驶,因向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装载货物超宽,黄XX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起步,致使两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460.7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其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门诊随访。201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忠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X(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96.70元,护某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0元。
另查明,被告黄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原告800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立龙安建材厂证明一份、忠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拔山客户中心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XX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起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装载货物超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付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被告黄X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充分保护某害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①医疗费,本案原告向XX在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60.75元,凭有效票据计算。②护某,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黄XX护某,黄元琼系个体工商户,护某参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零售业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住院11天为526.70元。③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份工资证明,证明其职业系电工及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50元每月,其误工费2250元/月÷30天×97天(从2010年9月18日入院治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2月23日计算为97天)为727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11天为132元。⑤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⑥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有关凭据必须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从实际出发,酌情按600元计算交通费。⑦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经鉴定机构评定为X(十)级伤残,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失和主张营养费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460.75元、护某526.70元、误工费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460.75元、护某526.70元、误工费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合计x.45元,应当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700元、诉讼费648元减半收取,实收324元,被告黄XX应承担鉴定费280元及诉讼费12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向原告垫付800元。原告、被告达成协议,此垫付款800元抵被告黄XX应承担的鉴定费280元、诉讼费129.60元,剩余部分被告黄XX自愿放弃,由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向XX承担,本院不再对被告黄XX垫付款800元作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其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向X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45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
三、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实收324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红宇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