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的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福的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的娜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福的娜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上海颐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浩公司)代理一批家具的出口运输事宜。同年10月17日,福的娜公司委托上海永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民物流)将包装件为79件家具运至颐浩公司指定仓库,次日颐浩公司根据福的娜公司的委托将77件家具装箱出运,装箱单中记载的船名航次为x.0705(以下简称M705),提单号为x(以下简称A320),集装箱号为x(以下简称I328)。该批货物装箱后颐浩公司完成了报关检疫等手续,报关单显示的经营单位福的娜公司,报关单盖有福的娜公司的报关专用章,报关时间为同年10月21日,报关单记载的船名航次、提单号、箱号等信息与装箱单一致。出境货物通关单显示发货人是福的娜公司,货物名称数量与报关单和商业发票上记载的一致。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仓库记载出库家具77件,船名航次M705,提单号A320,集装箱号I328,涉案的79件家具中有60件装于该集装箱中出库,其余的19件家具仍在仓库。
还查明,2007年6月29日,福的娜公司向浙江大风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范公司)采购一批家具,金额为人民币40,683.47元。2008年5月10日福的娜公司又向风范公司采购金额人民币36,989.80元的家具,并向风范公司电汇了该笔款项。
原审认为:根据福的娜公司庭审陈述,涉案货物运入仓库后其从未委托颐浩公司代理出运,但福的娜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颐浩公司一直未按双方约定将涉案货物运往国外客户,造成福的娜公司损失,福的娜公司庭审与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明显不一致。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福的娜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将涉案的79件家具运至仓库,颐浩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将仓库中的77件家具装箱出运,装箱单中记载:船名航次M705,提单号A320,集装箱号I328。福的娜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无法确认船名航次为M705、提单号为A320的77件家具是其委托颐浩公司出运的,但是报关单盖有福的娜公司的报关专用章,经营单位为福的娜公司,通关单上显示发货人是福的娜公司,故可以认定颐浩公司已代理福的娜公司将该批货物办理了出口运输事宜。
原审还认为,双方虽然无书面的货运代理委托书,但从仓库收货记录单及附件来看福的娜公司在出运时要求货物分开卸货,福的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将货物划分为60件和19件两部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涉案货物进仓出库时间,应认定福的娜公司委托颐浩公司将涉案货物中的60件装于箱号为I328的集装箱并代理出运,颐浩公司完成了货运代理事项,剩余的19件家具仍在仓库。
原审还认为:福的娜公司已经委托颐浩公司代理出运涉案60件货物,福的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颐浩公司将剩余的19件货物继续出运。剩余19件货物仍在仓库,故不能认定就涉案业务颐浩公司存在过错。此外,福的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颐浩公司扣货的事实。其请求颐浩公司赔偿另行发生的采购费和运输费,根据福的娜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福的娜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向风范公司采购一批家具,金额为人民币36,989.80元,运输费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福的娜公司请求赔偿另行发生的采购费和运输费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再认为,福的娜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要求颐浩公司返还委托出运的货物,颐浩公司应将剩余的19件家具予以返还。遂判决:一、颐浩公司向福的娜公司返还于2007年10月17日接受的剩余家具19件;二、对福的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的娜公司上诉提出:1、颐浩公司没有提供福的娜公司出运的60件货物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该60件出运货物就是被扣押货物的证据。2、涉案79件货物运至颐浩公司仓库后被扣押,福的娜公司只能重新采购部分产品给客户,已经造成其经济损失。3、余下19件货物已经严重破损且远远低于入库前的价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颐浩公司赔偿其79件家具损失计人民币105,269.77元。
颐浩公司答辩认为:1、其从未扣留福的娜公司的货物。2、颐浩公司根据福的娜公司的委托已经出运涉案60件货物。3、福的娜公司另行采购而发生的损失与颐浩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福的娜公司提供以下一份证据材料:
对帐单复印件,证明颐浩公司扣押福的娜公司的货物。
颐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在一审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颐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福的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对该证据证明福的娜公司委托颐浩公司出运涉案货物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福的娜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2007年10月,福的娜公司将79件货物运至颐浩公司指定仓库,该批货物是其委托颐浩公司运往以色列客户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福的娜公司是否委托颐浩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和颐浩公司是否扣押福的娜公司的货物并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货代合同,但颐浩公司提供的通关单、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和对帐单等证据载明的涉案货物出运的船名航次、出运日期、货物品名和数量等事实均一致,且涉案出口货物的经营人和报关单位均为福的娜公司,上述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颐浩公司实际为福的娜公司办理了涉案60件货物出运的相关货代手续,福的娜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办理了60件出口货物的货代手续,且福的娜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陈述其委托颐浩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故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福的娜公司关于颐浩公司没有提供出运60件货物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运走的货物就是被扣押60件货物的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的娜公司将货物送到仓库并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仓库收货记录单,福的娜公司可以根据收货记录单随时提取货物,且颐浩公司主张仓储费的诉请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被驳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的娜公司委托颐浩公司出运剩余19件货物,福的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到仓库提取货物遭到拒绝并向颐浩公司交涉的事实,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采购货物出口与涉案19件货物有因果关系。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福的娜公司关于颐浩公司扣押其货物并造成货物损坏和贬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的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05.4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的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