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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晓淳、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办理废钢进口批文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5至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废钢进口批文。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然被告逾期未办妥批文,亦未返还10万元保证金。2009年1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前返还1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XX公司书面辩称,《办理废钢进口批文协议》系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协议中约定的15至20个工作日仅指环保部的审批时间,至于送报时间双方并未明确,原告交付的10万元已用于办理审批事务,双方曾同意将协议约定的办理批文的时间延后至2009年,之后原告又表示不再需要办理批文,被告曾就退还保证金等事宜向原告发函,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从谈起,原告系自愿终止协议,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办理废钢进口批文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作报酬、退还保证金等情况;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

3、2009年1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办出批文,原告不再需要被告办理批文,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24日函件。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表示并未收到,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将该函送达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邮件系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有效形式,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办理废钢进口批文协议》,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协议中的“审批时间”的含义,双方存有异议,从《办理废钢进口批文协议》第10条“如到期未能办妥批文,甲方在审批时间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数退回保证金”来看,可以认为双方之间曾有合意,即被告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当存在明确的期限,若按被告意见,送报时间并不明确,则被告完成工作的时间亦不明确,该辩称意见显然与双方在合同中作与时间期限相关的约定的目的存在矛盾,且被告认为“审批时间”为环保部的审批时间,而环保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其审批时间并非由原、被告约定所能约束,双方若仅就此作约定,缺乏意义,故对被告关于“审批时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审批时间”即指被告完成工作的时间,与双方合同的其他条款更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审批时间”内完成原告委托的工作,应当按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鉴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前返还保证金,故被告至迟应当于该日返还保证金,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自次日起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相关钱款已用于批文的办理、原告同意将办理批文的期限延后等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杜晓淳

代理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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