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左右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威达酒店楼下先后两次向一名贩毒男子购买了265粒毒品“麻古”供自己吸食,该男子又送给其一小包冰毒。王某某携带毒品返回东北老家时,于2010年4月7日在高速公路确山服务区被交警查获,当场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麻古”248粒,重23.25克,冰毒一小包,重0.42克,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查获的“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区以x元人民币从“阿波”处购买一辆金黄某丰田牌面包车。该车车主是萧××,该车于2010年2月19日晚在深圳合水口翠湖酒店门口旁边人行道上被盗。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萧××的陈述,证人郑×、萧××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样检验笔录,车辆信息查询,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却非法持有并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麻古含量较低,是供自己吸食;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是报废车,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0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威达酒店楼下先后两次向一名贩毒男子购买了265粒毒品“麻古”供自己吸食,该男子又送给其一小包冰毒。王某某携带毒品返回东北老家时,于2010年4月7日在高速公路确山服务区被交警查获,当场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麻古”248粒,重23.25克,冰毒一小包,重0.42克,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查获的“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区以x元人民币从“阿波”处购买一辆金黄某丰田牌面包车。该车车主是萧××,该车于2010年2月19日晚在深圳合水口翠湖酒店门口旁边人行道上被盗。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萧××的陈述,证人萧××、郑×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检查笔录,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尿样检验笔录,广州华威达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中国民航电子客票行程单,高速通行费发票,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被盗(抢)机动车辆备案表,查询记录,旅客、酒店信息查询,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痕)字[2010]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驻驿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家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却非法持有并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麻古含量较低、购买的是报废车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