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欧某伟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羁押,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欧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凌晨,伙同孙某(另处)等人,驾驶一辆经过改装并已加装抽油管、油泵、油箱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A20某路出口处的申隆加油站附近,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苏x重型货车油箱内X号车用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975元)。2、被告人欧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凌晨,伙同孙某(另处)等人,驾驶上述车辆,先后至宝山区X路X路口东侧、某路X路口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的鲁x半挂车、被害人王甲停放的冀x半挂车、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浙x大货车油箱内X号车用柴油共计300升(价值人民币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