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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和本村刘某×(出生于1997年1月)在本村X路口,拦住本村的马一×(出生于1994年8月)、马二×(出生于1997年12月),将二人挟持到村北的麦地、王××的养鸡场、本乡X村连心桥等处,多次对马一×实施殴打,抢走现金17元、手电灯一个。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一×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刘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一×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一×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0日晚20时许,其与表弟马二×在本村刘某×家附近的十字路口被刘某某和刘某×劫持,后在村北麦地、村东沟边、赵坡村连心桥等处,刘某某多次对自己实施殴打,并抢走17元钱和一个手电筒的事实。

2.证人马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多次殴打马一×并抢走17元钱和一个手电筒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左右,其和刘某某酒后在本村北边一个十字路口拦住马一×、马二×,刘某某问马一×要钱,后带着二人往丁门口网吧走,一路上刘某某多次殴打、恐吓马一×,并把马一×身上的十几块钱拿走了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另有刘某某、刘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马一×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刘某某、刘某×、马一×、马二×的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的是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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