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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百昕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舞钢市亚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务某某。

被告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舞钢市亚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被告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昕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百昕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百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百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务某某、百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1日被告亚盛公司由被告百昕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三年,于2006年6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x.25元(其中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6月21日利息x.5元,2006年6月22日至2010年2月20日利息x.75元),本息合计x.2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亚盛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百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亚盛公司辩称:成立亚盛公司我不知道,向信用社贷款我也不知,更没有用该笔贷款。

被告百昕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笔贷款实际是百昕公司所用,被告不能还款系国家政策,国际局势所造成,是不可抗力因素。三、本借款合同是2006年6月21日到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已不存在担保义务。四、被告公司多年未年审注册,事实上已不存在,依法规定应由股东承担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亚盛公司、被告百昕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06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亚盛公司提供了x元贷款,约定利率为6.8625‰,被告百昕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1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百昕公司支付x元,该笔贷款亦由百昕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亚盛公司并未收到与使用该款。被告亚盛公司、百昕公司自2005年12月21日至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2006年6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下达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亚盛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原告本息,保证人百昕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起二年。其他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协议上加盖了二被告公司印章。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要该笔贷款。通知书上加盖了二被告公司印章。至今,二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200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百昕公司至今仍未注销登记,亚盛公司印章及公司职权务某某称其均未行使过。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6月2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亚盛公司履行贷款,该笔贷款实际由百昕公司使用。故此,该笔贷款应由百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约定的相互义务某被告百昕公司具有约束力。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贷款本金及2005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为此,被告百昕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06年6月11日向二被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07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亚盛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原告本息,保证人百昕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要该笔贷款。另依据被告百昕公司在2007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保证人百昕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起二年。2008年10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百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并无超过其承诺的二年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百昕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百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百昕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12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x.25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舞钢市百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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