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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岳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称其还购车款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几天内就偿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岳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答辩。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岳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岳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唐某某叁万元(x)岳某某2008、2、X号”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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