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湘阴县X乡X村X组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系原告的妹夫,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湘阴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吴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被告吴某、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三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蒋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他在2009年5月11日下午,乘坐三被告从常德至湘阴牌号为湘x的班车,交付了票款。当该车行至新泉镇西林乡X路段时,有一乘客下车,他也要求下车“方便”,他刚一下车准备从客车后面去“方便”时,突然被一辆从新泉开往西林方向疾驰而来的三轮车撞倒在地,造成头脑严重受伤,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先后在长沙和湘阴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x元(后续治疗费还未计算),由于被告没有选择安全地点停车下客,没有及时告知前面来车的信息,导致下车后撞倒受重伤,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定,被告没有把他安全的送到目的地,属于违约,应当赔偿他的受伤损失。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x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们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应由肇事车主进行赔偿。原告下车后客运合同即中止,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随之中止,所以他们没有违约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下午,原告搭乘三被告的客运班车,从常德同德大学上车到湘阴城关下车,交付了车票款,客运合同成立。下午4时,该车行至新胜村路段时,原告提出下车“方便”,并随一到站乘客下车,从客车尾部横过公路时,突然被对面快速驶来的一台三轮运输车撞得倒地昏迷,紧急送往长沙救治。先后在长沙湘雅三医院和湘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开庭审理之日各项费用损失x元,后段还需做颅骨修补手术。被告吴某将车停在5.5米宽、没有路基、正在施工的地段、交叉路口,路右边没有可以解手的遮挡物,必须横过公路上厕所。下车时前面已快速驶来一台三轮车,被告吴某、杨某某没有及时告知这一信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选择宽敞安全的地点停车下客和没有及时告知对面来车的信息,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关联。原、被告在本院和县政法委的主持调解下,经过多次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阴县客运总公司、吴某、杨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万元,已支付2.9万元,余款2万元在本协议生效的当天交付。其他费用不再另作补偿。
二、原告胡某同意在获得4.9万元的补偿款后,不再找三被告另外要求补偿,即放弃其他损失的补偿。
三、原告胡某保证不再以此事为由,阻拦、扣押三被告的客运班车。如发生类似事件,由原告胡某承担一切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申请了减免,本院予以免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某
审判员陈秉谦
审判员陈青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