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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与冉某丁、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理二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丁,女,汉族,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冉某丁、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某甲委托代理人理二军、上诉人冉某乙、冉某丙,被上诉人冉某丁、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是姐弟四人,其父亲是冉某起,其母早已病故。冉某起于1990年与周某某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1993年居住到商水县X路人大政协家属院X号房(单位建房),周某起于2004年病故。周某某于2005年向商水县房产局交纳房改款x元,商水县房产局对该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户名为冉某起,后变更为周某某。原审另查明:江西省弋阳县X镇民政所及该所管理员朱木亮于2007年6月7日出具证明:周某某与王光根于198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认为,周某某辩称的其与冉某起是合法夫妻关系,提交了一份2007年6月7日江西省弋阳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和一份该民政所管理员朱木亮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均证实周某某已于1998年与前夫王光根办理了离婚手续。周某某与冉某起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周某某与冉某起居住的房屋是在二人同居生活之后才开始居住的,应认定为冉某起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周某某应先分得该处房产的一半,另一半应由该五人再平分,房屋价值双方均承认价值12万元,扣除周某某交纳的房改款x元,还下余x元,周某某应分得x元,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各分得x元。鉴于周某某分得的遗产较多,且无房居住,该处房屋应由周某某居住,周某某再补偿给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各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商水县X路人大政协家属院X号房屋(户名为周某某)一幢归周某某所有。2、周某某补偿给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款各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共计3730元,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负担2400元,周某某负担1000元,冉某丁负担330元。

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江西省弋阳县X镇民政所于2007年6月5日和2007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同,相互矛盾,原审依其一认定周某某与王光根已经离婚,并与冉某起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周某某与冉某起二人居住的房屋是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照顾老干部生活出资建造的,虽然2005年房改时,周某某用冉某起所留遗产交了房改款,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为二人的共同财产。3、原审对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未判决进行分割属漏判。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公正判决。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客观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原为公房,为冉某起、周某某居住。2004年周某起病故。2005年,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照顾老干部生活(冉某起生前曾任商水县政协副主席),由县财政给予住房补贴5万元,对房屋进行了房改。房改后,房产证户名为冉某起。2006年,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商水县房产部门履行变更职责,将房权人姓名变更为周某某。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商水县房产部门为周某某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冉某起、周某某共同居住时为公房。冉某起病故后,该房屋进行房改时,房改款为周某某所交,冉某起的子女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所交房改款属冉某起遗产,加之周某某现拥有房产证,故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冉某起、周某某共有财产错误,判决归周某某所有,由其居住正确。但周某某该财产的取得,源于冉某起生前的人格(身份)属性,故冉某起的子女也应当是该房屋利益的享有者,原审判决周某某给予冉某起子女一定的补偿也并无不当。补偿的数额、综合因素考虑,以冉某起的子女每人x元为宜。至于冉某起子女所提冉某起遗产问题,由于在一审未处理,且不属漏判,故二审不宜处理。原审判决有给付内容,但未确实履行期限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某补偿给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冉某丁、周某某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陶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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