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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XX,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XX、翻译人员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正阳县X乡X街方某家电门市部二楼,从方某二楼卧室抽屉里盗窃现金3100元,后被当场抓获。盗窃现金3100元现已归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方某、陈某、胡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熠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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