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孔xx向法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人孔xx撤回起诉。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其子肖某政因路边开垦的荒地和被害人孔xx及其丈夫肖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被告人肖某与孔xx在抢夺铁锨的过程中,肖某用铁锨把将孔xx胸部捣伤。经鉴定孔xx之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孔xx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亲属一次性给付孔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人肖xx、肖x、王小x、梅xx、周xx、周x、肖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照某、豫唯实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