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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李某、胡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4日,共购买原告PVC电缆料9车,价值x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从被告李某处拉回PVC电缆料115袋,合计款x元,余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李某、胡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4日分9次从原告王某乙处购买PVC电缆料,并分别在9张拉货收据上签名,其中2011年3月22日的收据为被告胡某所签,其余8张收据均由被告李某签名,货款共计x元,该货款二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2011年11月10日,为抵付货款,原告王某乙从被告处拉回PVC电缆料115袋,价值x元,余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电缆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胡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货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货款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四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李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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