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陈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陈某乙经营一个石灰窑需要帮工,经本村王某停介绍,每日30元原告到两被告处干活。2006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王某某的安排下在石灰窑中修窑时,从上落下一块石头,砸在原告站立的架子板上,将架子板砸断,原告从三米高处坠下受伤。在仁村乡卫生院、新安县庙头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陈某乙付800元的费用,并让原告早点出院,损失由两被告负担,出院后双方也多次经人说合,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石灰窑不是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诉称受伤原因不正确,其致残受伤时间是2006年2月6日,而不是2月11日,致残并非该次事故所致。而被告王某某只是窑主委托的说事人,不是窑主,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起诉。另外,医疗费不实,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石灰窑是我的,但原告手指受伤我已赔偿,手臂不是在我的石灰窑上受伤,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本村王某停介绍到被告陈某乙经营的石灰窑干活,2006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在石灰窑工作时受伤,造成右上肢骨折,在仁村乡卫生院、新安县庙头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乙付给原告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上肢骨折需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3115元、误工费280.4元、护理费80.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及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2元。原、被告经仁村X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某乙为石灰窑所有人,陈某宝是石灰窑生产期间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陈某乙的石灰窑工作时受伤,有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被告陈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造成受伤,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x.52元的80%即x.8元。被告王某某仅是石灰窑生产期间的管理人员,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不是窑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立称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又辩称原告致残并非该事故所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8元(被告已付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其他诉讼费1590元,共计33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6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