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管辖权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河南科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把本案移送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举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一审已提交的工商档案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为源汇区X路,与X年X月X日出生的住址召陵区X乡X村的赵某某不是一个人。包某某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赵某某的现在居住地在召陵区X乡X村;3、赵某某打的欠条,因此是本案的当事人。赵某某举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证明赵某某现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包某某起诉居住在召陵区X乡X村X年出生的赵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款。赵某某自称其在召陵区X乡X村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包某某起诉1957年出生的赵某某,被告明确,并且诉讼请求具体。而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主张本案被告是1961年出生居住在源汇区X路的赵某某,仅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中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主张1961年出生的赵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审判员盛保才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