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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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文,男,生于1989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逃)在甘肃省正宁县X乡X路口盗窃梁××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60元。

2、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正宁县X乡政府后院盗窃梁××黄某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6元。

3、200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旬邑县X镇政府院内楼梯口盗窃李××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驾驶该车肇事,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100元。

4、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长武县城盗窃赵××红色骥达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逃)在甘肃省正宁县X乡X路口盗窃梁××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360元。

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正宁县X乡政府后院盗窃梁××黄某110型摩托车一辆,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06元。

200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旬邑县X镇政府院内楼梯口盗窃李××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驾驶该车肇事,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100元。

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立新在长武县城盗窃赵××红色骥达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盗窃梁××劲隆摩托车的证据,1、报案笔录;2、被告人供述;3、被盗摩托车信息;4、指认笔录及签字;5、鉴定结论。二、盗窃梁××黄某110型摩托车的证据,1、报案笔录;2、被告人供述;3、被盗摩托车信息;4、指认笔录及拍照;5、鉴定结论。三、盗窃李××钱江125摩托车的证据,1、报案笔录;2、被告人供述;3、调取证据清单;4、购车发票及合格证;5、辨认笔录及拍照;6、鉴定结论;7、领条。四、盗窃赵××骥达三轮摩托车的证据,1、报案笔录;2、被告人供述;3、车辆信息;4、辨认笔录及拍照;5、鉴定结论;6、被告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人民陪审员:安永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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