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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薛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2011年6月26日原告要将田埂封到中间地界,被告不同意,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找村委会调解此事,被告薛某乙又纠集他三儿子薛XX,再次当街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七天,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元。

二被告辩称,2011年6月26日因原告侵占被告耕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侵占被告耕地影响收益的情况下,不但不听劝阻强行侵占,在被告自卫时,原告恼羞成怒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薛某乙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南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657.2元。2011年7月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本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薛某乙采取过激手段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薛某乙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往返次数及时间,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薛某丙致伤原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1657.2元、护理费338.1元(48.3元×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305.3元的80%即1844.24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5元,被告薛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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