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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晚21时许,董X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休闲网吧上网买矿泉水时,因嫌矿泉水价格高,与卖水的杨XX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董XX联系被告人常某某及高XX(已判决)、李XX(已判决)、郭XX(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董成伟在与网吧工作人员黄XX说事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某和高XX、李XX等人上前帮忙,将被害人黄XX打伤,经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滋事过程中,网吧工作人员赵X曾上前劝架,次日凌晨,赵X在网吧内被人发现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可排除赵X因机械性损伤直接致死的可能,而系在患重症冠心病基础上,因纠纷及外伤诱发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赵X家属于2010年8月8日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由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常某某当庭对该协议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人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后被取保候审,未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XX、李XX、董XX、郭XX等人供述;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杨XX、李一X、练XX、杨X、王XX、郭一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明;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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