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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金剑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7岁。

被告郑州市X街区金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51岁。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37岁。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金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被告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剑公司支付原告牛某某剩余工程款x.37元。被告金剑公司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编号为x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主要材料(沙、石、砖、水泥、钢筋)由被告金剑实业公司供应,施工机具(脚手架、壳子板、提升机)由原告自备。工程款按预算定额规定的人工费结算。工程项目是氧化铝厂脱矽沉降厂房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06年12月29日进入工地施工,2007年3月29日竣工。根据施工工程,被告应支付人工费和部分机械费x.95元,已付x元,尚欠原告x.95元。

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编号为x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拆除屋面沥青、毡油、防水层、槽板、薄腹梁、天窗架、垃圾外排等,承包方式为拆除外排、现场清理,包工不包料,按预算定额规定的人工费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进入工地施工,2007年4月2日竣工,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和部分机械费x元,已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

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x.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和部分机械费x.95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原告制作的该项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氧化铝厂脱矽沉降厂房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工程款为x.95元;2、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原告制作的该项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氧化铝厂脱矽沉降厂房砼屋面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为x.52元;3、施工人员花名册;4、进入工地机械设备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金剑公司应支付的机械费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组: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决算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剑公司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报送的决算书工程款为x元;2、原告从决算书中摘抄的其所施工项目的决算清单;3、脚手架施工平面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造价为x元。

第三组:王某林向被告金剑公司报送并签字认可工作量、不认可造价的决算差异清单。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金剑公司少计算工程款x.56元。

被告金剑实业公司辩称,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9月12日,其公司同牛某某、王某林(牛某某的工程施工主管)共签订施工合同3份。2006年12月29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氧化铝厂脱矽沉降厂房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6日,牛某某以给工人发生活费为由,从其单位取走现金x元,事后经查实,牛某某未将该款发到工人手中,牛某某私自将此款占为已有并失踪。在此情况下,其公司与牛某某的施工主管王某林达成口头协议,以后工程由王某林负责、支取工程进度款、施工工程完工后报总决算书和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2007年6月12日,王某林报决算书一份,书面决算额x.06元,双方认定工作量后,最终决算价值x.51元。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牛某某取走工程款、丢失工具折价、领用材料费用等共计x.55元,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王某林共取走现金x元,两项合计x.55元。按王某林所报决算书x.51元,其公司多支付牛某某和王某林x.04元。

2007年3月12日,其公司与牛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氧化铝脱矽沉降厂房砼屋面拆除工程,总造价x元,减去已支付牛某某的x元及少拆除部分折价9726.14元,其公司仅欠牛某某6019.86元。但由于牛某某没按期完工延期20天,造成其公司损失x元。

另外,其公司与牛某某和王某林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了第三份施工协议,工程项目为左照村X组一栋六层家属楼,合同总造价x元,其公司应支付牛某某50%的工程款x元,但实际已付牛某某x元,多支付4000元。

综上所述,三项工程其公司已付牛某某和王某林工程款x元,请求法院查明此款去向,追究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金剑公司就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22日原告签名的3000元的收据、2006年12月22日原告签名的3000元的借据、2006年12月24日原告签名的400元的收据、2007年1月23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2007年2月12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票号3137)、2007年2月12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票号3138)、2007年3月14日原告签名的1250元的收条、2007年3月16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借据、2007年6月4日原告签名的1000元的收据、2007年6月4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2007年7月25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2007年9月18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2007年4月23日王某林签名的x元的收据、2007年4月30日王某林签名的5000元的收据、2007年5月14日王某林签名的x元的收据(票号x)、2007年5月14日王某林签名的x元的收据(票号x)、2007年7月3日王某林签名的1000元的收据、2007年10月15日王某林签名的2000元的收据、2007年4月13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车间房顶拆除民工工资)、2007年4月27日原告签名的x元的收据(屋面拆除工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金剑公司支付给原告抗震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x元、屋面拆除工程的工程款x元。

2、王某林签字确认的氧化铝脱矽沉降厂房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原件1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认可的工程量经核定工程款为x.51元。

3、原告和王某林2007年8月9日出具的收到x元的证明、王某林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条及所附的考勤记录、代领收条、2007年4月、5月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的工资表、施工工人签字的联议书。用以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去向不明后王某林组织工人施工,被告金剑公司经劳动部门支付给工人工资共计x元。

4、脱矽沉降厂房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单原件1份及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预算表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验收时间及决算表中原告所施工的定额项目及相应的工程款。

5、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决算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所施工的人工费、机具费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原告两份合同所施工的人工费、机具费共计x.70元(含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的材料合价x.20元),按13.4%扣除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和其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其公司应支付原告x.74元。

6、氧化铝脱矽沉降厂房砼屋面拆除工程的竣工验收单及施工图预(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x.86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是公司的职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王某乙就其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决算书、王某林向被告金剑公司报送并签字认可工作量、不认可造价的决算差异清单,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二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被告金剑公司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收取其公司的人工费合价、机械费合价、人工附加费总额13.4%的管理费、税金以及其应扣除原告13.4%的管理费、税金。

对被告金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签字的部分收据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日期、数额相同的收条和借条、同日两次x元的收条,认为其只收到其中一笔的工程款;对现金支票存根上注明材料款的收据,原告提出其收到的仅是材料款而非合同工程款,对王某林签字的收据及其他收条,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王某林签字确认的氧化铝脱矽沉降厂房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原告仅认可工程量而不认可被告金剑公司核算的工程款;对被告金剑公司提交的王某林2007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王某林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及所附的考勤记录、代领收条、2007年4月、5月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的工资表、施工工人签字的联议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被告金剑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预算表、人工费、机具费结算表,原告提出决算单遗漏其施工的部分定额项目;对被告金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另原告承认王某林为其上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诉请的工程款包含王某林施工的工程量。关于抗震加固工程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金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合价、机械费合价、人工附加费和综合费。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07年12月5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关于氧化铝一厂脱矽沉降厂房抗震加固工程的工程预(决)算书原件。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的代表即被告王某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氧化铝厂五车间氧化铝厂脱矽沉降厂房脱矽砼柱抗震加固工程,承包方式约定主要材料(沙、石、砖、水泥、钢筋)由被告金剑公司提供,施工工具(脚手架、壳子板、提升机)由原告自备,工程款结算按建设公司分包价结合预算定额机具费人工费及时结算,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拨付施工进度费,工期为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3月29日。随后,原告即自备工具组织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具体施工由原告下属的王某林负责。2007年6月1日,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金剑公司验收,其中柱坑以下、净压及部分地坪恢复由被告金剑公司安排他人施工。原告施工负责人王某林向被告金剑公司报送《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对该工程,王某林报送的决算价为x.06元,被告金剑公司审核为x.51元,王某林不予认可,后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注明“同意工程量”。同年10月,因工人未领取到全额报酬,上街区劳动部门曾协调原告、王某林及被告金剑公司解决原告工人工资问题。后被告金剑公司通过劳动部门支付原告工人报酬共计x元。

另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的代表即被告王某乙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氧化铝厂五车间氧化铝厂脱矽沉降厂房砼屋面拆除工程,具体工程范围包括拆除屋面沥青、毡油、防水层、槽板等,承包方式约定拆除外排、清理现场,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款结算为按合同价包干,付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施工进度款。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同年4月20日,该工程完工。被告金剑公司确认原告应施工1200平方米,实际施工970平方米,并确定应付工程款为x.86元。

上述两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为被告金剑公司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承包的氧化铝一厂脱矽沉降厂房抗震加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07年12月5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关于氧化铝一厂脱矽沉降厂房抗震加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x.34元(所有工程决算价)。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金剑公司提交的氧化铝一厂脱矽沉降厂房抗震加固工程决算书(也即本院调取的结算书)中遗漏其施工的定额项目(内脚手架工程、植筋工程、毛拉筋等工程的工程款)两次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均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或无相关的取费标准而无法鉴定。另鉴定材料质证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金剑公司确认了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关于氧化铝一厂脱矽沉降厂房抗震加固工程的工程预(决)算书中原告施工的抗震加固工程定额项目的决算价款即原告所施工的抗震加固工程的定额项目。被告金剑公司认可相应定额项目的人工费合价、机械费合价、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的材料合价、人工附加费合价合计为x.70元(不含综合费x.74元)。

被告金剑公司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脱矽沉降厂房抗震加固工程工程款合计x元(含支付给原告现场负责人王某林的工程款及通过劳动部门支付的工程款x元)、支付原告脱矽沉降厂房屋面拆除工程工程款合计x元,两项合计x元。

另被告金剑公司未提交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提供证据不力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为个人、被告金剑公司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金剑公司验收,被告金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金剑公司支付尚欠的人工费、机械费x.95元,但其主张被告金剑公司遗漏其施工的脱矽沉降厂房抗震加固工程定额项目及相应价款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或无相关取费标准而无法对遗漏定额项目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导致对被告金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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