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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6月8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6月8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梅某某到鼎城区X村收购硬币时,以算命为由骗取了该村村民高某乙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高某甲得知该情况后,组织该村X镇X村一茶馆,问正在该茶馆打牌的被告人陈某是否看见二人,并告诉陈某这二个人骗走了他们村X村民600元钱,如看见二人后将其拦住,随后高某甲等人离开。仅过二十来分钟,被告人陈某从茶馆里出来时,正好看见了被害人王某、梅某某从茶馆经过,陈某拦住了二人,并问二人是否骗取了他人的钱财,同时电话通知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带领本村X村民赶到现场,高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梅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对二被害人搜身,搜走二人身上的现金一千余元。然后,询问二被害人是“公了”还是“私了”,二被害人提出“私了”。牛古陂村X村民提出如“私了”,就要二被害人出一万块钱,二被害人只同意出三千元钱,高某甲等人又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高某甲商量后,同意二被害人出五千元钱,并要二被害人与其家属联系。王某与自己的妻子联系,通过在场人黄某某的邮政卡汇来五千元现金。被告人陈某与黄某某一起到邮政所将5000元取出。陈某将5000元拿到现场后,分给高某甲2500元,高某甲等人才离开。事后,被告人高某甲将赃款分别分给同村在场人黄某某、高某乙等十来人每人200元,自己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陈某所得2500元除分给在场人700元外,其余为其所得。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已将全部赃款退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梅某某的陈某、证人廖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现金清单及领取退赔款的领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相要挟,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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