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冯庄新浦东街X号。
负责人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李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X号。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孔某公司职工马启闯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某至大学路航院门前,与刘东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某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后又撞到推电动自行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某乙及曲旭豪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遭受严重伤害而昏迷。2010年3月3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某抢救,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疝脑干损伤及晚孕完全流产。后转入该院重症监护某继续治疗,至2010年12月9日出某时,原告仍无意识。肇事车辆系被告孔某公司所有,马启闯为被告孔某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孔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日期截止至2010年6月18日,但2010年6月19日之后又发生了大量医某某、护某、误某某等相关费用。为维护某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孔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等x.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某项金额x.79元变更为(略).42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二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5、行某、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6、交强险保单一份;7、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郑密路派出某证明一份;8、张东领出某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9、户口簿一份;10、医某票据三张、购置辅助器械发票一张、每日清单若干张;11、鉴定费发票一张;1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3、住院病历一套、出某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
被告孔某公司未出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第某者的全部赔偿不应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已经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从保险限额中扣除;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7、8、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被判决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母子双方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0中辅助器械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列为医某某,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这些医某辅助器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不可少,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马启闯驾驶被告孔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某至大学路航院门前,与刘东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某时相撞后,又撞住推电动自行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某乙和曲旭豪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做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某抢救,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疝脑干损伤及晚孕完全流产,后转入该院重症监护某继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出某,共住院266天,自住院至2010年6月18日花费医某某x元,自2010年6月19日至出某花费医某某x.94元,2010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某花费门诊费33.2元,2011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某花费西药费18元。2010年8月5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某某x元。二、被告孔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某某x.25元、误某某6670元、护某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60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共计x.93元。三、被告马启闯对上述判决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事项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孔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11年6月9日,原告就2010年6月19日起产生的医某某等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自2010年6月19日至出某,后续住院174天,后续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x.94元、门诊费33.2元、西药费18元,总计x.14元。由于治疗需要,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购买了电动吸痰器一台、电动气垫床一张、多功能护某床一张,总计3750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7月25日,经郑州华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杨某乙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乙为完全护某依赖即终生需两人护某,暂定二十年(供参考);3、基本药物、神经功能预防感染、功能康复(理疗按摩、被动肢体功能活动):1500元/月,暂定十年(供参考);4、被鉴定人颅脑修补费用:xx元(供参考)。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与张东领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二人办理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6月7日在其居住地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进行某查验,张东领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杨某乙与张东领生育一子,取名张XX,出某于2001年7月25日。
再查明,被告马启闯系被告孔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某务行某,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孔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某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某偿。马启闯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由于马启闯系被告孔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履行某务行某,其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孔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医某某x.14元,根据郑州市第某人民医某票据及武警医某收费票据,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某辅助器费3750元,有郑州和佳医某器械有限公司出某的发票,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定残日前护某x.87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市客运处出某的证明,原告需二人护某,截止定残日前总计401天,其丈夫张东领的护某为224.32元"天×401天=x元,另一陪护某员护某为x元÷365天×401天=x元,定残日前护某总计x元,原告要求定残日后护某x元(暂定十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郑密路派出某证明,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某某x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原告自2010年6月19日起后续住院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2天=51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x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x.2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司法鉴定书及户口簿,被抚养人张帅康生活费为x.49元"年×8年÷2=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司法鉴定书并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药物、神经功能预防感染、功能康复(理疗按摩、被动肢体功能活动)费用为1500元/月,暂定十年,为1500元/月×12月×10=x元,根据司法鉴定书并结合具体案情,颅脑修补费用酌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总计为x元。原告要求鉴定费21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总计为(略).34元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孔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略).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医某某x.14元、医某辅助器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日前护某x元、定残日后护某x元、误某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180元,总计(略).34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杨某乙负担1311元,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至领取执行某时,本院准许其缓交案件受理费至领取执行某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