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徐某乙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行政赔某一案再审行政赔某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某判决书
(2011)新中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孟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长垣县公安局干警。
申请再审人徐某乙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行政赔某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7日做出(2007)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徐某乙和长垣县公安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某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徐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1日,长垣县第十中学向该县公安局内保股报称,其校高三学生徐某乙利用小字报丑化、谩骂该校校长乔某某,时任内保股副股长的聂某安排闫某某去该校处理此事,在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治安拘留手续情况下,将徐某乙送至该县拘留所拘押,后徐某乙表现异常,同月5日被释放,河南省精神病医某于1995年12月21日对徐某乙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分裂样精神病,精神症状与精神刺激因素与被打无联系关系。后经法院委托,开封市第五人民医某精神病医某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6月7日作出院精鉴字(2004)第X号鉴定,鉴定结论是:徐某乙是精神分裂症,拘禁是诱发因素。2005年9月28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以(2005)卫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聂某、闫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徐某乙及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某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告知可提起行政赔某诉讼。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对聂某二人刑事案件再审期间,聂某、闫某某与徐某丙达成民事赔某协议:一、聂某、闫某某二人一次性赔某徐某乙经济损失各6.5万元(共计13万元);二、徐某丙对聂某、闫某某的积极赔某态度及数额予以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该协议已全部履行。1999年徐某丙对该案上访期间,长垣县公安局向其支付2万元。2005年11月3日,徐某乙向长垣县公安局提交书面赔某申请,2006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不受字(2006)第X号不受理赔某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徐某乙遂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聂某、闫某某二人违反法定程序将徐某乙拘留,构成非法拘禁罪,已经刑事判决认定。2006年5月29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某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徐某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垣县公安局对此应依法承担行政赔某责任。徐某乙请求的赔某医某、赔某、残疾赔某及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鉴定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聂某、闫某某二人已赔某给徐某乙的x元及长垣县公安局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某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某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长垣县公安局赔某徐某乙赔某、医某、残疾赔某、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84元,扣除聂某、闫某某已赔某的x元及长垣县公安局已赔某的x元,长垣县公安局应再付给徐某乙x.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确认:对徐某乙及其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告知可以依据《国家赔某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某诉讼。因此徐某乙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国家赔某诉讼。根据《国家赔某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某的权利。2006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某郑州弘正法医某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徐某乙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结论,确认徐某乙为精神分裂症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拘禁是诱因。因此长垣县公安局应当对聂某、闫某某二人行使职权中的违法拘留行为承担赔某责任。根据《国家赔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徐某乙被拘留五日(1995年12月1日至12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应当支付人身自由赔某为366.50元。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长垣县公安局还应当支付医某、残疾赔某和徐某乙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费,其中医某按x.19元计算。残疾赔某,因徐某乙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即每年x元,二十年为x元。徐某乙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费,按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当地生活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每年为765元,因徐某乙的母亲敬秀兰已满六十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某的标准计算,扶养费可计算二十年,又因敬秀兰除徐某乙外还有其他三个儿子,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计算为765×20÷4共计3825元,徐某乙父亲徐某丙未满六十周岁,该项不予赔某。以上人身自由赔某、医某、残疾赔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四项共计x.69元(原审法院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聂某、闫某某已赔某的x元及长垣县公安局已支付的x元,从赔某总额中扣除后,长垣县公安局还应赔某徐某乙x.6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徐某乙和长垣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徐某乙、长垣县公安局的上诉;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长垣县公安局赔某徐某乙x.69元,扣除聂某、闫某某已赔某的x元及长垣县公安局已支付的x元,长垣县公安局应再支付徐某乙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徐某乙申诉称:1、徐某乙的父亲徐某丙生与1947年4月22日,原审判决是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徐某丙已满六十岁,原审判决不予赔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聂某、闫某某已赔某的x元和长垣县公安局已支付的x元是违背国家赔某法的立法宗旨和赔某程序的。国家赔某案的赔某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x元是生活补助费,性质不属于国家赔某。国家赔某案启动于2005年11月3日,在此之前聂某、闫某某赔某的和长垣县公安局已支付的钱不属于国家赔某性质。
长垣县公安局的意见:徐某乙的父亲徐某丙当一审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赔某;聂某、闫某某已赔某的x元和长垣县公安局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某总额中扣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2006年6月23日在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徐某乙的父亲徐某丙当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赔某徐某丙扶养费并无不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聂某、闫某某已赔某的x元和长垣县公安局已支付的x元,因聂某、闫某某系长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是行使行政职权,且刑事附带民事赔某是根据徐某乙的医某、残疾赔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为基础计算的,行政赔某计算也包括医某、残疾赔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项目,故不能重复赔某,应从长垣县公安局的赔某总额中扣除。徐某乙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梅霞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