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胡某。
被告肖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甲、胡某、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23日以已与被告肖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635元,减半应收取4317.5元,由原告刘某实际负担200元,其余4117.5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某乙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