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宁。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宁,现已经成年。结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铃木王某托车一辆、优派电脑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家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后存在共同债务二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达二十余年,但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不睦。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不能好转。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另辩称双方在婚后有共同债务二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铃木王某托车一辆、优派电脑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