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76年4月生,汉族,商水县X乡卫生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上诉人商水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边磊、被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原审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周口市2008年乙型脑炎疫苗接种实施技术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对8月龄以上健康儿童予以接种乙脑疫苗。该通知要求严格按照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进购、使用疫苗,要充分利用计划免疫冷链系统,尽量缩短运输时间,确保疫苗质量。3月24日,商水县X乡卫生院防保组职工李某乙委托本院职工蔡某波到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疫苗200支(该疫苗由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并经检测结果符合规定)。4月1日,李某乙为李某甲、吴某某之子李某博接种了该疫苗。8月21日,李某博因患重症病毒性脑炎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10.90元,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吴某某以其子李某博死亡系李某乙注射无效乙脑疫苗所致,诉至法院,请求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李某乙连带赔偿损失x.40元。
原审认为,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购进合格的乙脑减毒活疫苗后,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保管疫苗,以确保质量。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均未举证证明其对乙脑疫苗进行有效保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李某博接种疫苗后出现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为商水县X乡卫生院防保组职工,其为李某博注射疫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商水县X乡卫生院承担。李某甲、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其提供的疫苗是合格的乙脑疫苗,并不预防其它脑炎,其亦未实施接种,李某博之死不应由其承担承担的请求予以驳回,商水县X乡卫生院辩称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共同赔偿李某甲、吴某某医疗费(1110.90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0元(x÷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以上共计x.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李某乙不承担责任。3、驳回李某甲、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1190元,由李某甲、吴某某承担负担100元,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负担1090元。
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乙脑疫苗只能预防乙脑,李某甲、吴某某之子李某博死于病毒性脑炎,李某甲、吴某某是认为乙脑疫苗没有预防住病毒性脑炎才要求赔偿,而乙脑疫苗和没能预防住病毒性脑炎,二者之间根本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同时,就目前的医学科技发展水平,任何疫苗的预防率也不可能达到100%。3、假设该疫苗质量不合格,原审并未查清是哪个环节造成的。若是由生产企业造成的,依据有关规定,应由生产企业承担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某甲、吴某某答辩称,1、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李某乙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其子李某博注射了无效的疫苗,未达到预防目的,造成死亡,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乙脑为病毒性脑炎的一种,发病期就是每年的夏、秋季7、8、9三个月,而李某博正是8月份乙脑发病期患脑炎死亡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李某博在接种时并未出现异常反应;李某博接种后四个月发病,患病后曾在村诊所治疗。
本院认为,疫苗作为生物制品,国家对其管理从生产到运输、到储存、到接种都有严格的规范。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在原审提交了该疫苗合格的证据,却未提供运输、储存、接种该疫苗符合规范的证据。二审虽提交了疫苗运输记录表、预防接种询问告知情况登记表、预防接种登记表,但均存在瑕疵。因此,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李某博在接种时并未出现异常反应,是接种后的四个月发病,且未及时到正规医疗就诊,延误了治疗时机,故李某甲、吴某某对其子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李某甲、吴某某损失x.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X乡卫生院共同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某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陶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