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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北段。

负责人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我将自己的豫x号轿车租借给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公使用,该所为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0年1月,该所工作人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该车受损。被告起初同意赔偿,但后又称车辆使用违反使用性质而拒赔。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故根据规定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菠萝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原告刘某某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因豫x号汽车被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租为单位办公用车,该所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该车的商业险保险费3005.75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第4项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单在报批过程中,总体系数由0.72批改为0.9,并增加保险费749.87元,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9年7月23日又交纳了749.87元的保险费。至此,刘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全部事故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8月1日,遂平县廉洁自律重大事项报告审批通知第x号,同意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租用豫x号轿车为办公用车,租期一年。同日,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车辆租用合同。2010年1月7日,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张彦岭驾驶该车行驶至遂平县X路东段车站桥西头时,因躲避障碍物致使该车翻入桥下,造成张彦岭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公安部门和被告报案,并支付施救费3000元。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彦岭对此事故负全责。2010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报价损失为x.24元。2010年4月13日,经核价核定损失为x元(不含修理工时费),原告刘某某在核价单上签字同意,后被告向上级报批时被告知拒赔,刘某某对此不服,并申请对损失重新评估,2010年5月6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遂价估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需更换的零部件的价值认定为x元(评估物品清单与被告核价单零部件清单一致)。驾驶员刘某岭因伤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589.6元。原告刘某某为张彦岭共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治疗费等2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9.6元,误工费43.3元/天×7=1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92.9元,请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加5000元的修理工时费,再减15%的免赔,再加上3000元的施救费,合计x.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证、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张彦岭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廉洁自律重大事项报告审批通知、车辆租用合同、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吊车费发票、张彦岭的收条及张彦玲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等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在卷为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违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中该项约定无效。被告明知豫x号汽车被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租为办公用车,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说明被告认可该车的使用性质不属于合同上约定的“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故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核价单上的签名,应视为与被告就理赔数额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后来拒赔,应视为对双方达成协议的反悔,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对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意见,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为x元+5000元工时费+3000元施救费-免赔(x×15%=x.90元)=x.1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90元(医疗费589.60元,误工费43.3元/天×7=303.30元,护理费20元/天×7=1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10元,交通费50元)。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所致,故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x.1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用损失1292.90,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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