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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投案,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拘留又被取保侯审,2010年8月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士群(另案处理)、郭宗旗、张保善(二人已判刑)在滑县X乡四间房集徐某某的金丰种子门市部,采取墙上挖洞的手段盗走38袋玉米,每袋约100斤,65袋奥特利牌复合肥和现金300余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玉米38袋,评估价值3268元,奥特利复合肥65袋,评估标的价值4972元,两项合计824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奥特利复合肥63袋,玉米1袋。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徐XX证言;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郭宗旗家及被盗的复合肥、玉米1袋的照片;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挖洞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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