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该局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周沈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楼。
上诉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周沈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忠堂、苏某某,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修建周漯界高速公路时,因需临时取土,于2000年与商水县X乡、练集镇X组签订了临时用地合同书,商水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合同第三方。之后,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依合同约定向商水县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复耕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取土结束后,将熟土回填平整,确保及时复耕。验收合格后复耕保证金全部退回”。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取土结束后,经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对所用地进行复耕验收,因部分未验收合格,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没收了部分复耕保证金,计算出应退未退的复垦保证金数额共计x.46元,并制作了相应的复垦保证金情况统计表。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未将应退款退还给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
原审认为,复耕保证金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直接收取,对于是否能够复耕的验收单位也是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因此,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商水县漯周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商高指[2000]X号文件的规定,经复耕验收合格的,应由商水县国土资源局退回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复耕押金,验收不合格的,进行相应的没收等处理,故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对于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取土使用的土地经复耕验收合格的部分,有义务退回相应的复耕抵押金。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复垦保证金情况统计表可清楚地看出,因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使用的土地部分复耕不合格,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已相应地扣除,统计在“应退被用地单位数”一栏,其它经复耕验收合格的部分,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尚应退还的x.46元,统计在了“应退未退施工单位数额”一栏。故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应将此款退还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因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与被用地单位,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均未约定复耕验收合格后复耕抵押金具体的退还时间,故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相应地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商水县国土资源局退还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复垦保证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复耕验收是整体验收,有验收不合格的,就不应退回复耕保证金。2、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提交的统计表来源不明,该统计表不能作为应退复耕保证金的依据。3、对于验收未合格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处理意见:没收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交与被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协商复垦承包金额。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未与被用地单位协商。复垦保证金已抵作复垦承包金。4、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答辩称:1、复垦保证金统计表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加盖有商水县土地管理局高速公路用地收费专用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2、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称已作出复耕不合格的处理意见且已送达给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无任何根据。3、临时用地合同和统计表均未约定退复耕保证金的时间,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现与被用地单位(个人)之间无纠纷。
本院认为,“复垦保证金情况统计表”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加盖有商水县土地管理局高速公路用地收费专用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称复耕验收为整体验收,有验收不合格的,就不应退复耕保证金无任何依据,且与其无异议的商水县漯周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商高指[2000]X号文件的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现与被用地单位(个人)之间无纠纷,说明其部分保证金已交与被用地单位(个人)用于复耕,其余部分,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应予退还中建公司周沈项目部。临时用地合同和复垦保证金情况统计表均未约定退复耕保证金的期限,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