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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师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师某甲(又名师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海,河南弘治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师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师某甲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8日向师某乙,长垣县X村小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敬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师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师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海,长垣县X村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甲诉称,我与师某乙同在后师某小学上学,2007年10月29日下午下课期间,我和师某乙一起跳皮筋时,被师某乙手中穿牙签肉的竹签将我右眼扎伤,被送到长垣县宏力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右眼眼内炎,此后又分别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濮阳光明医院、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和就诊,但右眼仍未治愈,经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94元。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

师某乙口头辩称,我在和师某甲在跳皮筋时将她致伤是事实,师某乙受伤后,对其进行了治疗,共花费了x元,事故发生后师某甲父母对其眼睛进行热敷,方法错误,学校也并未对其进行治疗,管理存在漏洞,故师某甲父母及学校也应承担责任。同时辩称,不应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长垣县X村小学辩称,学校在管理中没有过失,学校对学生安全十分重视,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师某乙法定监护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存在先期处理失误,不应先期热敷处理,也应承担相应的加重后果。另外,师某甲对学校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

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家庭身份情况。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10份,2.郑州艾格眼科病历1份,3.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病历15份,4.郑州艾格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5.郑州艾格眼科医院配镜费用单1张,6.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7.濮阳光明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张,8.郑州普瑞眼科医院诊断证明1张,9.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出院证1张,10.郑州普瑞眼科医院住院病历9份,11.郑州普瑞眼科门诊病历5份,12.郑州普瑞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13.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医疗票据5张,14.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手册4份,15.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16.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师某甲受伤后,分别在河南宏力医院、郑州艾格眼科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濮阳光明医院、郑州普瑞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进行伤残鉴定时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共支出医疗费5095.3元,师某甲伤情仍需定期复查治疗。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用票据1张,据此证明师某甲构成7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65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票据56张,据此证明因医疗支出交通费2063元。

师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医疗发票各1份,2.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及医疗发票1份,3.看病及复查相关费用明细账,以上证据证明为师某甲治疗已支出费用x元。

长垣县X村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6年学校制定的“学校安全、卫某、文明领导小组”及“教师某逻值班”制度,2.门卫某班安全巡逻小组,3.学生安全文明管理监督委员会名单,4.教师某日名单,安全卫某领导小组名单,门卫某度,5.值班教师某送学生放学回家照片4张。证明事发前后后师某学一直非常注重安全管理。第二组:1.安全领导小组,2.安全巡逻值周小组,3.安全领导小组委员职责(2页),4.原任职校长师某忠工作笔记节录(8页),5.班主任教师某2007年班会记录。证明事发前后后师某学一直重视学生安全教育。第三组: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楼梯间“上下楼梯、请勿拥挤”提示语,3.安装了摄像头,4.设置了“安全出口”标志及应急照明灯,5,配置了消防器材。证明学校作为教育事业单位在安全方面尽到了应尽的责任。

对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师某乙,长垣县X村小学经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中交通票据有异议,认为56张票据中的其中19张票据没有章,票据是不合理的,对此异议,因该19张票据确未盖公章且票号相连或相近,故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师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师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次数及钱数具体情况不清楚。对此异议,因看病复查的次数及花费均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认其具体次数及花费,但师某甲认可去复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师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长垣县X村小学经质证,不提异议。

对长垣县X村小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师某甲经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异议,对其他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是长垣县X村小学的单方证据,学校没有将有关制度落实到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本院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长垣县X村小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师某乙经质证认为:除同意师某甲质证意见外,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在课间尽到了管理义务。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师某甲与师某乙系长垣县X村小学学生,师某甲在与师某乙一起玩跳皮筋时,被师某乙手中竹签(在校门口买的牙签肉)扎伤右眼,于2007年10月30日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2007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天,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右眼眼内炎。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5日,转郑州艾格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6日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瞳孔膜闭,左眼屈光不正。师某甲自受伤至起诉期间,另外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濮阳光明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其监护某共支出医疗费5745.3元,其中郑州艾格眼科医院306元,长垣县人民医院83元,濮阳光明医院347元,郑州普瑞眼科医院3529.8元,北京同仁医院439.5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39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435元,师某乙监护某共支出医疗费、复查费用x.29元,其中河南宏力医院1700.37元,郑州艾格眼科医院x.92元,复查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师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9月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师某乙在学校课间玩耍中将师某甲右眼扎伤,经司法鉴定师某甲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对师某甲要求师某乙、长垣县X村小学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师某乙、长垣县X村小学称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建议,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师某甲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营养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的意见,考虑师某甲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本案中,师某乙对师某甲受到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师某乙将师某甲致伤时,尚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目前仍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某承担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武邱乡X村小学不仅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建立建全安全制度,还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在校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某务。本案中,长垣县X村小学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是处于口头和形式层面上,没有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课间玩耍学生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导致师某甲被师某乙手中吃牙签肉剩下的竹签扎伤右眼,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长垣县X村小学称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也应当承担该损害后果的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师某乙监护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长垣县X村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师某乙及长垣县X村小学称其父母不应对其眼睛进行热敷方法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长垣县X村小学称,师某甲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师某甲受伤后,前期一直由师某乙监护某出资治疗,且治疗一直在持续,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以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不应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与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之间并不冲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师某甲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得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师某甲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x.59元(其中复查费2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435元,护某666.67元(按新乡市护某月收入800元计算,800元÷30天×25天;一人护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5天,10元×25天),营养费2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5天,10元×25天),残疾赔偿金x.84元(按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5523.73元×20年×伤残等级4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损失x.1元。师某乙监护某师某丙、王某丁应按70%的责任赔偿x.27元,减去已支付的x.29元,应再支付x.98元,长垣县X村小学也应按30%的责任赔偿x.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师某乙监护某师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给付师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8元。

二、长垣县X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师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师某乙监护某师某丙、王某丁负担1000元,长垣县X村小学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韩卫某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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