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阳某,女,隆回县人,系被告周某的母亲。
原告阳某诉某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断绝一切往来。2010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从和好出发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前夫妻感情状况。
3、对阳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
4、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从2010年和2011年被告没有找过原告的情况。
5、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从去年8月以后,没有看到过被告来找过原告。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不清楚。证据3、4、5不属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属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相识,2007年4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花费了一些彩礼,并造成了被告生活困难。2007年底,原、被告因过门礼金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4月,双方断绝一切往来。此后,被告母亲,原告父亲到对方家中吵闹,损坏一些财物。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有分歧意见,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过门礼金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在原告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花费一些彩礼,并造成了被告生活困难,可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限原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被告周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曾奖章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