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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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已死亡)。

诉讼代理人贾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贾某某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贾某提,男,1968年9月出生。系死者贾某某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贾某勤,男,1969年9月出生。系死者贾某某之三子。

诉讼代理人贾某玲,女,1970年1月出生。系死者贾某某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贾某某的近亲属贾某生等人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贾某生、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某街中段,将其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某撞倒,贾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人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于某某逃逸,请求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贾某生等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贾某某后,贾某某没有立即从自行车上掉下来,被告人于某某将贾某某向前推了20多米后,贾某某才从自行车上掉下来,被于某某驾驶的车辆轧死,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报警后等警察来到他才离开现场,因当天时间太晚了没有去交警队。第二天,他在车主李某丙家接受交警的询问,等候处理。过了十多天之后,他才外出打工的,自己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化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某街中段,将其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贾某某撞倒,致贾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的子女贾某生等人关于某事赔偿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赔偿贾某生、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人民币x元,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生效。贾某生陈述已得到赔偿款22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厦门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我驾驶豫x号货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某街中段,当时前面有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自行车是沿街中间偏东行驶,我从自行车的西侧超过时,自行车突然向西靠,我就刹车按喇叭,结果没刹住车,将自行车撞倒了,骑自行车的老婆被轧死了。出事后我就报110,等警察来了后,路边有人说,你走吧,不然会挨打,我就走了。后来听老板说,事故处理好了,我就外出打工去了。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豫x号货车是其租用的,车拉的货物是复合肥。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8月30日下午6点30分,我坐在路东侧人行道内,当时见贾某生母亲骑自行车沿路中间偏东一点向南行驶。这时从北向南驶过来一辆大货车,车速比较快,货车司机鸣喇叭,春生的母亲骑自行车向西靠,货车司机就刹车向西躲,刹车中货车左前保险杠撞到了自行车的后头。当时自行车没倒,被货车向前推了十来米才倒,人从自行车上掉下来,被货车左前轮轧住了。出事后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我当时只顾叫人去了,等我回来司机就走了。

另证明,货车的左前保险杠撞到了自行车,当时自行车没倒,货车刹车没刹死,刹刹走走,把自行车往前推了有一、二十米,自行车才倒,人从自行车上掉下来,被货车左前轮轧住,货车又往前滑行了二、三米。

4、证人李某乙证言。出事故的豫x号货车是于某某开的,当时我在货车的副驾驶位上座着。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某街上,当时前面路中间有个老婆骑自行车,也向南行驶。货车距自行车有七、八米远时,自行车突然向西拐过去。司机发现后就立即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结果在刹车过程中,货车左前角撞到了自行车后部,把自行车撞倒,骑自行车的人掉到路上,被车轧住了。出事后我们下车看到人躺在车下,头流血了。我与于某某就报警了。报警后当时街上的人说,你们躲躲吧,死者家里的人来了会打你们的,我与于某某就躲起来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时我看到一辆自行车从北向南走,随后看到一辆货车在自行车的后边,也是从北向南行驶,货车开的很快,自行车往西靠,货车就刹车,但是没刹住,货车的左前方撞到了自行车,自行车上的人还没有掉下来,货车刹刹走走,一直把自行车往南推的有二十米左右,人才掉下来,货车的左前轮从骑自行车的人头部轧过去,人当场被轧死了。被轧死的人是我村的贾某生的母亲。

6、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11日21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7、交通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贾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10、贾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住王某乡X村宋某X号,系农业户口。

1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赔偿贾某生、贾某提、贾某勤、贾某玲人民币x元。

12、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于某某是李某丙雇用的司机,案发后,李某丙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也应视为于某某的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辩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第二天在李某丙家交警大队人员向其作了询问笔录,自已没有逃逸。经查,报警记录上记载报警人为于某某,但卷宗中没有当天或者是案发第二天公安人员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交警到达后其不在现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后,将于某某网上通辑,2010年1月11日于某某被抓获。因此,其辩解没有逃逸,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诉讼代理人控告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依据主要是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但是,这几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故意非法剥夺贾某某生命的故意,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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