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7日、8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X村镇某建筑有限公司B2-2工地,窃得铁质直角扣件共计192个(价值人民币9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同年4月9日、10日、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聂某某及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述工地,窃得铁质直角扣件共计923个(价值4,541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聂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