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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王某乙等人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6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6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简某,。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乙、祝某、李某、郑某、马某、王某丁、闫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腊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祝某将精神病妇女杨X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马某、郑某、王某丁明知杨X某被告人王某乙拐卖的妇女仍予以介绍贩卖。

二、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将精神病妇女X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盛某戊(另案处理)将X某到被告人李某家;被告人李某明知X某被告人王某乙拐卖的妇女仍介绍将X某给息县X某民刘少银(另案处理)。

三、201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将精神病妇女X某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又通过马某于(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将X某卖给安徽省临泉县X某大马某村民王某学(另案处理);被告人闫某明知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妇女仍予以接送。

四、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祝某将精神病妇女程某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郑某明知程某系被告人王某乙拐卖的妇女仍予以介绍贩卖。

五、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祝某将韦某、精神病妇女X某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乙、祝某、李某、郑某、马某、王某丁、闫某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新、王某乙、祝某、李某、马某、王某丁、闫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解,第一起他不知道,他为了报复马某,向练村派出所举报马某贩卖妇女,才得以侦破这个案件,他是立功。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郑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郑某认罪,可从轻处罚;三、郑某有重大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腊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祝某将精神病妇女杨X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杨X某被拐骗的妇女,为贩卖而予以收买;被告人马某、郑某、王某丁明知杨X某被告人王某乙拐卖的妇女仍予以介绍贩卖,因杨X某精神病人,无人收买。经鉴定杨X某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某、祝某分别供述了,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他二人一块开着车从湖北快到罗山的时候,碰见一个女人低着头自己冒着雪在路上走,就想着这应该也是个精神病。然后沈某就把车停下来,问她去哪里,她不说话,跟她说“上车走”,然后她就上车了。当天晚上他二人就带着这个女人到了小王某家里面,跟小王某这个女人是在路上捡的,给多少钱让小王某己出价,小王某给他们三千块钱,他们就把这个女人卖给小王某。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小沈某始是把杨X某过来介绍给他当老婆,他看杨X某个精神病,相不中,小沈某说他来回拉人耗油费钱,就让他把杨X某回家找个买家卖掉,是在路边捡的没有掏本钱,让他看着卖,有个差不多就行,意思就是能卖个几千块钱就可以了。小沈某他把杨X某掉之后给他拿介绍费,结果杨X某直没有卖出去,他也没有得到钱。郑某要帮着联系买家,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然后介绍他表叔王某丁帮着联系买家,郑某和王某丁一块把杨X某出去有三四天没有卖出去。过了几天王某丁又去领杨X某买家,这次也没有卖掉。后来郑某又把杨X某出去一次也是没有卖掉。马某从他家里把杨X某另一个女的带走以后也是没有卖掉。

3、被告人郑某、王某丁、马某供述了分别帮助王某乙介绍贩卖女人,因为杨X某傻而没有贩卖出去的情况。

4、证人盛某戊证言,她自己也是被别人骗过来的,她在王某乙家里的时候,不帮王某乙看人就经常打她,让她平时给王某乙弄来的女人做饭、洗衣服,因为王某乙弄来的这些女人基本上都有精神病,都是脑子不好使的那种女人,什么都不会做。练村的郑某、王某丁、马某也帮王某乙联系过买家。

5、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1]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杨X某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二、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将精神病妇女X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X某被拐骗的妇女,为贩卖而予以收买。2011年农历一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盛某戊(另案处理)将X某到被告人李某家;被告人李某明知X某被告人王某乙贩卖的妇女仍介绍将X某给息县X某民刘少银(另案处理)为妻。经鉴定,X某有精神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X某等人证言,被害人X某述,鉴定结论:驻马某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将精神病妇女X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X某被拐骗的妇女,为贩卖而予以收买。后王某乙又通过马某于(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将X某给安徽省临泉县X某大马某村民王某学(另案处理)为妻;被告人闫某明知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妇女仍予以接送。经鉴定,X某有精神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乙、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盛某己人证言,被害人X某述,鉴定结论:驻马某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祝某将精神病妇女程某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程某是被拐骗的妇女,为贩卖而予以收买。被告人郑某明知程某系被拐卖的妇女仍予以介绍贩卖,因收买人嫌弃程某是精神病,而无人收买。经鉴定,程某患有精神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乙、祝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残疾人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盛某己人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鉴定结论:驻马某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祝某将韦某和精神病妇女X某拐骗至新蔡县X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韦某二人是被拐骗的妇女,为贩卖而予以收买。因报案及时,韦某、X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X某患有精神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乙、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盛某己人证言,被害人X某、韦某陈述,鉴定结论:驻马某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分别记载了八被告人的身份。

2、抓获证明分别记载了抓获沈某、祝某、王某乙、郑某、马某、王某丁、闫某的情况。

3、投案证明证明了李某投案的情况。

4、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扣押沈某的作案工具牌照为鄂x的比亚迪轿车一辆,扣押王某乙的无牌照旧摩托车一辆。

5、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了该案系群众匿名举报至新蔡县公安局后,公安局出警在马某、王某乙家及收买人家中解救出被拐卖的妇女的情况。

6、王某乙给沈某汇款的收据、收条及新蔡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了王某乙收买沈某拐卖的妇女给沈某汇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乙、祝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贩卖妇女多人,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郑某、马某、王某丁明知他人贩卖妇女,仍从中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贩卖妇女,仍予以接送,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新、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李某、郑某、马某、王某丁、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沈某、祝某、王某乙、马某、王某丁、闫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郑某提出第一起他不知道是贩卖妇女,没有介绍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王某丁证明其为了获得介绍费,将杨X某绍贩卖给他人的证言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检举揭发马某贩卖妇女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该案系群众匿名举报至新蔡县公安局的,无证据证明是郑某举报,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闫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对于被告人沈某的作案工具牌照为鄂x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作案工具无牌照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崔萍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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