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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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4日与出让方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原告房屋左侧5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可被告却在该59平方米土地上倒水泥柱和堆满沙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并搬走在原告土地上堆放的物资。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在原、被告房屋空坪尚有7.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恶意串通同福村,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空坪,2011年3月4日,原告夏某和夏某与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以1.8万元购买该块空坪,但原告至今尚未经有关单位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和土地转让协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夏某与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该案尚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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