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江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志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江某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江某,现在长沙读大学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杏子铺镇X村X路X路边的房屋一栋、位于杏子铺镇X组染坊里房屋一栋、一台湘x黄牌大货车、一台湘x蓝牌中型货车、杏子铺镇X村罗计华借被告江某人民币壹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江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江某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由被告江某承担;
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杏子铺镇X村X路X路边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易某所有,位于杏子铺镇X组染坊里房屋一栋及湘x黄牌大货车一辆均归被告江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有的湘x蓝牌中型货车和被告江某对杏子铺镇X村罗计华享有的壹万元债权,原、被告均自愿赠送给婚生小孩江某,归江某享有;
五、原、被告双方各自经商经营的生产工具归各自所有;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七、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