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常某某将其位于栾川县X镇X村一套住房卖给孙某某,双方约定价款x元,先付x元,余款x元,待2008年底常某某办妥房产证时再付。孙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付款x元,2008年元月3日付款x元。2009年8月份,孙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得知此房无任何手续,属违法建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购房款x元,给付利息x元,并赔偿装修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孙某某付款x元。
2、孙某某和梁相友鉴定房屋装修协议一份,栾川县鸾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孙某某房屋装修费用x.36元,内含孙某某自购洁具费用2891元。
被告辩称,孙某某早就知道楼房手续不全,图价格低才决定买房,诉称2009年装修时方知道证件不全,是谎言。孙某某曾委托常某某将房屋转卖,常某系的第三人付给孙某某x元,不久第三人又反悔退房,因常某某是联系人,无奈退给第三人x元。2009年孙某某装修时,常某某要求孙某某先给付x元再施工,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常某某认为房屋手续不全,不影响孙某某正常某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常某某对自己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装修协议和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孙某某未付清房款,明知房屋手续不全,不顾常某某多次阻止强行施工,后又要求常某某赔偿损失,解除买卖合同,属不诚信行为。
本院对常某某出具的收据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装修协议和鉴定报告,可相互印证,常某某虽有异议,但未重新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冬,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协商,购买常某某住房一套,双方约定价款x元,孙某某先付x元,余款x元待给孙某某办妥房产证再付。2007年11月14日,孙某某付款x元,2008年元月3日,孙某某付款x元。之后孙某某委托常某某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转卖,常某某联系的第三人欲购此房,付给孙某某x元,不久第三人以证件不全等理由反悔退房,常某某作为联系人,无奈将x元退给第三人。2009年7月,孙某某开始装修房屋,常某某向孙某某追要x元,并阻止装修,双方发生矛盾,孙某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由常某某退还房款x元,给付利息x元,赔偿装修费用x元和安装的其它设施费用5591元。
另查明,常某某出卖给孙某某的住房至今无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孙某某的装修费用评估为x.36元,其中自购洁具2891元。
本院认为,常某某出卖的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属违法建筑,不得进入市场流通,因此孙某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常某某退还房款x元。关于装修费用,孙某某诉称常某某应于2008年底办妥房产证,至2009年7月8日装修前常某某未能办理房产证,孙某某明知常某构成违约行为,此时孙某某有两种选择,一是甘冒风险,继续付款装修,履行买卖合同,二是解除买卖合同,但孙某某在常某某阻止情况下开始装修,中途又停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对扩大自己损失具有过错,且装修行为对常某某今后房屋售价有一定影响,故应适当减轻常某某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房款x元。
三、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装修和安装其它设施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4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