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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某淇县X镇原种三场X号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窜至淇县新亚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宿楼C楼X住室,盗走张某一件森马T恤衫,一件以纯牛仔裤,一双特步牌运动鞋,一副太阳镜。之后,又窜至412住室,盗走李某乙一件美特斯邦威T恤衫,一件牛仔裤,一双安踏牌运动鞋及现金360元。赃物已追退。

2、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窜至淇县新亚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宿楼B楼,在211住室,盗走李某丙一部数码相机,一对耳环;盗走冯某丁一件连衣裙,一块手表,一枚戒指;盗走冯某戊一个金士顿牌4GU盘。在418住室,盗走王某某一部x牌手机。在517住室,盗走何某某一部长虹牌手机和现金36元。闫某在盗窃时被人发现,遂跑到该楼楼顶天台上,将数码相机、一件连衣裙、一块手表、一对耳环放到天台上逃跑,后被新亚服装有限公司保卫科人员抓获。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王某某、何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张某、吴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搜查笔录;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照片;6、退赃证明;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8、被告人闫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闫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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