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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2011年6月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参与渑池县X路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渑池县发改委物价办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为闫某军韶州路上的新兴冷饮厂进行价格认证时,为闫某军、刘富有的拆迁赔偿谋取了利益,先后两次收受了闫某军和刘富有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书证渑池县物价认证中心制作的参照价格表、渑池县X镇、国某、物价认证中心制作的新兴冷饮厂附着物清点清册、渑池县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物价补偿表、拆迁协议及补偿手续、取款凭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某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渑池县发改委物价办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拆迁赔偿作价上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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