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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份被告赵某借原告之丈夫张卫生现金x元,因张卫生三年前已去世,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2、张卫生的火化证一份,3、2005年9月20日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借原告之丈夫张卫生现金x元,因张卫生已死亡,原告作为其配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赵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既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20日被告赵某借原告李某之丈夫张卫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2008年6月10日,原告之丈夫张卫生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丈夫张卫生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因原告之丈夫张卫生已死亡,原告作为其配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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