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黄某丙、王某丁、胡某某、毕某戊、毕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记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何某及黄某丙、王某丁受王某乙雇佣欲教训在生意上有矛盾的刘某。同年4月2日,何某、黄某丙、王某丁经预谋,指使胡某某以谈生意为名,将刘某骗至本市X路某号燕子饭店,黄某丙、王某丁持刀与何某对刘某进行殴打、追砍,造成刘某躯干部、左手背、左大腿、右小腿多处软组织裂创伴右手食、中指伸肌腱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其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其在因他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在因他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属实,但在此之前他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在何某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时侦查机关已予掌握,故对何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作为交代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