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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林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认识,2008年4月1日,被告言明其母亲病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8年4-12月,被告以投资广告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9年3月被告言明广告公司需x元救急,又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系郑州至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侯某某原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为经营方便,该公司的资金来往都是通过原告本人的银行卡收付的。2008年4月1日借款x元,系公司内部资金来往;2008年4-12月期间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向他人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人起诉后原告到被告单位逼迫被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该欠条上的欠款并没有实际发生;2009年3月15日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且其内容也不真实,该借条是虚假的。故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现金x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记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按月付息,每月4日付息5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原告x元。以上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条、欠条均是债权凭证,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借条2份,记明借原告现金x元,出具了欠条1份记明欠原告x元,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欠原告x元,该款被告谢某某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谢某某不予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日借条上因未注明利息,且被告不认可有月息1分的口头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对此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3月5日借据上有月息1分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对2009年5月15日欠款,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一万五千元,并从2011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五万元,并从2009年3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计付利息。

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十六万元,并从2011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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