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鞠某某诉刘某、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女,195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系被告刘某之嫂。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刘某、姜某某因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立案受理,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年3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在市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代理人、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刘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通过中间人送给第二被告彩礼款x元。10月30日通过中间人交给第二被告城邮政储蓄所存折一本x元,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11月14日我与刘某将x元转成刘某理财型人寿保险;后双方经常吵闹,春节后多次去接被告刘某,她表示不在与我共同生活,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姜某某及代理人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些不符,原告欺骗被告且经常打骂被告,所给彩礼款x元已带回原告家买车已花费,另x元仍存在保险公司。同意在拉回被告刘某全部婚前财产的前提下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为被告刘某办理的保单原件;被告刘某、姜某某提供了自己购买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电磁炉等购物发票。双方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通过中间人送给第二被告彩礼款x元。10月30日通过中间人交给被告刘某城邮政储蓄所存折一本x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14日原告鞠某某与刘某一块到城邮政储蓄所将存折上x元转成名为刘某的六年期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保单由原告保存;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3月4日(正月19日)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再次生气,原告之母将被告刘某送回娘家,同年3月8日原告及家人来接被告刘某未回。被告刘某嫁妆: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被子十床、床单六条、被罩三床、床罩四床、十字绣四个、浴霸一个、枕皮两条及部分衣物。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某已将保单挂失并更新了保单号。被告称已将彩礼款x元带回原告家买车,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同居前x元彩礼款及同居后原告鞠某某为被告刘某办理x元六年期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之事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的x元存折在双方同居后已带回原告家中,该保单系原告主动为被告刘某所投,其款应酌情适当返还,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x元较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返还7300元,被告刘某返还x元,被告姜某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返还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鞠某某彩礼款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嫁妆: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被子十床、床单六条、被罩三床、床罩四床、十字绣四个、浴霸一个、枕皮两条及部分衣物。归己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277元、被告刘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任晓丽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