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湘潭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某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湘潭某置业有限公司外墙施工款x.2元,及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250元和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x.2元;二、申请执行人湘潭某置业有限公司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要求;三、本案执行费640元由被执行人某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现被执行人某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已按以上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